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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须知

  第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二)登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洽谈。根据公告所获信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根据征集到的企业国有产权意向受让方的数量和其他相关情况,选择确定拍卖、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七)结算交割。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可减少公告、洽谈、选择交易方式程序。

  第二条 申请进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转让的证明;

  (四)拟转让产权的基本情况;

  (五)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六)审计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三条 申请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让属于专卖、专营等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六条 准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规定形式予以公告,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公告期限为 20 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不得撤回公告,不得改变公告价格。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 3 日内,将公告结果告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并根据所公告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申请情况按规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活动。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 90% 的,应当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 姓名 ) 、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转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在合同中载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十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各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四)操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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